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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天市监处罚〔2024〕202号

发布时间 : 2024-06-06 来源:和记AG市场监管局 字体大小:

长沙市和记AG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长天市监处罚〔2024〕202号

当事人:长沙大玖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3MA4QC86B3J

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和记AG友谊路560号长城雅苑二期3栋1202房

负责人:王乐明

身份证号码:43232519**********

联系电话:172******49

联系地址:湖南省桃江县泗里河乡****组


2024年2月29日,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湖南友谊阿波罗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友阿超市分公司销售的生产日期为2024年2月17日、规格为460g/袋的“杨家殿”牌酱板鸭进行了抽检。该食品由当事人委托湖南匠老鸭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2024年4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收到由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A2024-03-J300921),报告显示当事人被抽检食品酱板鸭(品牌:杨家殿,规格469g/袋,生产日期2024.2.17),经抽样检验,总砷(以As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4月2日,执法人员至当事人经营地址进行现场检查并送达《检验报告》。同日,执法人员经批准对当事人立案调查。同日,当事人对涉案食品实施召回。2024年4月10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

2024年3月1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委托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邵阳九盛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生产日期为2024年2月18日、规格为368g/袋的“定王台”牌酱板鸭进行抽检。该食品由当事人委托湖南匠老鸭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2024年4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收到由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食品安全评价性抽检检验报告(2410911977),报告显示当事人被抽检食品酱板鸭,经抽样检验,总砷(以As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4月23日,执法人员至当事人营业地址再次进行现场检查并送达《检验报告》。2024年5月16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第二次询问调查。

两次现场检查均未发现涉案批次的酱板鸭,当事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委托生产协议、受委托方食品生产许可证、涉案批次的出厂检验报告、涉案食品第三方检验报告等资料,并及时对涉案批次食品进行召回。

通过执法人员现场检查以及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两次询问调查,现查明:涉案食品酱板鸭系当事人长沙大玖商贸有限公司委托湖南匠老鸭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当事人与匠老鸭签署了2份《委托加工协议》:2023年3月1日,当事人将其持有的“杨家殿”品牌酱板鸭产品委托匠老鸭生产加工,合同有效期至2025年2月;2024年1月1日,当事人将其持有的“定王台”品牌酱板鸭产品委托匠老鸭生产加工,合同有效期至2025年1月1日。2024年2月17日,匠老鸭生产了当日批次的“杨家殿”酱板鸭(460g/包),当事人采购了40包,采购单价14元/包,采购金额560元。同日,当事人将20包酱板鸭卖给了长沙多泉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单价25元/包,销售金额500元。2月21日,当事人将剩余的20包以单价21.5元全部卖给李某某,销售金额430元。至此所有2月17日批次的酱板鸭销售完毕。

2024年2月18日,当事人向受委托生产商湖南匠老鸭食品科技有限公司采购了当天生产批次的“定王台”酱板鸭(368g/包)共60包,单价12元/包,采购金额720元。2024年2月25日,当事人将10包酱板鸭卖给了高桥潇湘副食品批发部,销售单价24元,销售金额240元。2月28日,当事人再次销售10包给张某,销售单价20元,销售金额200元。4月22日,当事人将剩余40包以进货价格12元/包退还给生产商匠老鸭作返厂处理,后被销毁。

当事人及时启动召回程序,暂未收到涉案批次酱板鸭退货退款请求,暂未收到涉案批次酱板鸭造成不良影响的反馈。

综上所述,本案中当事人经营的涉案酱板鸭(杨家殿+定王台)货值金额共计2170元,违法所得570元。当事人生产经营污染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违法事实成立。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复印件2份、《检验报告》2份,食品核查处置转交单2份,证明案件来源及当事人生产经营的食品污染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基本事实;

2.《检验结果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各2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酱板鸭经检验机构检验不合格,该报告依法已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有依法申请复检的权利和时限;

3.现场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地址、经营情况和现场检查发现的情况;

4.当事人提供的《召回公告》2份,证明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立即停止经营涉案食品并实施召回;

5.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6.当事人提供的涉案食品进货单、供应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涉案食品当批次出厂检验报告、第三方《检验检测报告》、涉案食品出库单、购买发票、《委托加工协议》邓复印件资料各2份,证明当事人的受委托生产单位已取得合法资质,当事人采购食品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7.《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对经营污染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违法事实予以确认;

8.现场拍摄照片4张,证明两次现场检查情况;

9.当事人提供的涉案食品销毁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积极配合销毁不合格食品,防止涉案食品进一步流通入市场。

以上证据均已经相关人员核对并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我局决定采信以上证据作为定案依据。

本局于2024年5月2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长天市监告字〔2024〕2200479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砷超标是酱板鸭产品不合格的常见原因,总砷是指无机和有机化合物中砷的总量。如果长期低剂量摄入砷化物达一定程度,会导致慢性砷中毒,可能引起神经衰弱综合征,皮肤色素异常,多发性末梢神经炎,支气管、肺部疾患以及末梢血管循环障碍等。总砷超标,可能是生产加工过程设备、原材料、食品添加剂等引起。

当事人生产经营污染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委托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生产者生产,并对其生产行为进行监督,对委托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安全负责。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对生产行为负责,并接受委托方的监督。”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当事人曾于2023年6月7日,因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被我局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长天市监罚字〔2023〕 155 号),依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行政处罚:(三)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存在从重处罚的情节。

鉴于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作为委托生产商,积极主动配合执法部门调查,及时提供证据材料,对自身违法行为的认识态度端正,违法行为轻微,销售的涉案食品少,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当事人符合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合本案事实,本局决定依法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同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食品监督管理第一节第十条“减轻情形:初次违法;经营规模小,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限额度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能够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的规定,综合本案事实,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570元;

2、罚款6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657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凭《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到市内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收款单位:长沙市和记AG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2010100000165197开户行: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府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和记AG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长沙市和记AG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6月6日


(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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